王富博 | 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制度专题研讨会上的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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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
原文出处:本文为作者在2017年4月23日召开的中国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制度的实践与创新专题研讨会上的致辞内容,已经作者本人审定并授权发布,特此说明并致谢。如需转载须获取书面授权。
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制度的实践与创新
专题研讨会上的致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富博
2017年4月23日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管理人朋友、法官同仁们:
大家上午好!
衷心感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绍兴中院、绍兴市司法局、北京市破产法学会联合举办本届论坛,使我们有幸在美丽的绍兴古城共同研讨管理人制度的实践与创新,共谋破产事业发展的大计!
多年以来,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一直致力于破产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为促进中国破产法制建设做出了杰出贡献。其创办的“中国破产法论坛”已经成为行业内最具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对于加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沟通交流,推动破产法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发挥了巨大作用。浙江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排头兵,在省高院的有力指导和监督下,以绍兴中院为代表的浙江各中基层法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走出了一条成功的破产审判之路,促进了地区经济转型和发展。在浙江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有很多都非常具有典型性和开创性。例如,绍兴中院审理的“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合并破产案”,即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十大典型案例”。此次专题研讨会选在绍兴召开,本身就是对浙江、对绍兴破产工作的充分肯定。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是破产程序的推动者,职责贯彻破产程序始终。管理人的工作好坏、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进行。新破产法创设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工作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标志。破产法实施以来的10年间,广大管理人和法官共同努力,化解了数万件破产案件,保障了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或重生发挥了重要作用。10年的实践磨练,锻造出了一批业务精湛、实力雄厚的机构管理人,涌现出了包括在座很多人在内的一大批优秀从业人员。这是我国破产行业最宝贵的财富,是破产事业发展的希望和基石。
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毋庸讳言,由于管理人制度并非植根于我国本土的制度设计,而是一个舶来品,加之运行时间不长,因此社会认知度不高;现行法律制度是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而成,难免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问题。况且,实践的发展总比事先预期更为纷繁复杂!由此导致现行管理人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选任范围。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担任。为了指定管理人的便利性、有效性、公开性,我们配套采用了管理人名册制度。但由于管理人名册编制标准过于原则,自由裁量空间大,导致各地入册管理人的资格标准和数量不一,素质良莠不齐;而且名册调整不及时,难以适应现实的发展变化。清算组缺乏中立性、专业性,不具备责任能力,本应限制适用,但因现行规定存在兜底条款,导致清算组适用边界不明,实践中有扩大化的倾向。破产清算事务所符合破产管理的职业化方向,但因入口过宽,门槛较低,资信与业务能力差异较大,亟需健全管理体制,合理设置准入条件,制定规范化的行为准则,提升整体素质。
二是选任主体。由谁来选任管理人,历来存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之争。强调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公权干预职能的,则主张由法院选任,以凸显管理人的中立性,平衡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遵从债权人自治理论的,则主张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凸显债权人的意志。我国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一直以来,对此持批评意见,主张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呼声不绝于耳。如何协调两种模式,兼顾不同价值取向,实现司法控制与债权人自治的平衡,值得研讨。
三是选任方式。根据现行规定,管理人的选任有随机、竞争和推荐等方式。目前摇号等随机方式在全国仍占主流。这有利于实现机会均等,保障选任公开公平,防止暗箱操作,杜绝司法腐败,但最大弊端在于选出的管理人往往与破产案件难易程度和审理要求不匹配,影响破产工作的质效,必须加以改进。改进的方向是建立管理人分级、案件分类,管理人素质与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的选任机制。竞争选任规则在适用范围、选任程序上都过于严格,下一步也应调整优化,总的趋势是扩大适用范围,改进选任程序,通过有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管理人能力提升。
四是薪酬制度。管理人制度以市场化为导向,薪酬标准也应符合市场规律,理当按劳取酬。但目前的管理人报酬还没有真正实现市场化,薪酬标准相对固定单一,缺乏有效激励机制。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计付薪酬,常常不能体现管理人的工作业绩和效果。随着僵尸企业的清理、执转破的大力推进,下一步会出现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此时管理人的报酬如何保障,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五是监督管理。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债权人会议、债委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但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往往出现两个极端:有的以审判任务繁重为由,放任不管;有的则事必躬亲,对本应由管理人自行处理的事务也插手过问。如何合理界定法院监督和管理人自主决策之间的边界,需要研讨。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费时耗资,作为会议机构,难以实施日常监督。债委会的委员都是兼职,也很难胜任日常监督。监督机制如何构建,需要进一步探索。此外,现行法律对管理人业务指导、技能培训、履职考核等均未明确,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中国管理人协会尚未成立。
提出以上问题,并非否定管理人的制度价值和工作业绩,而是坚持问题导向,希望大家充分利用本次论坛提供的契机,群策群力,探讨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推动管理人事业健康发展。当然,最高法院对此也责无旁贷。下一步我们将广泛调研,充分论证,适时制订司法解释,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解决问题。今天,我和郁琳法官前来参会,目的就是倾听大家的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已经提上日程的管理人司法解释收集材料、储备知识、开阔思路。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只要我们充分利用当前破产工作发展的有利时机,紧密合作,积极作为,就一定会迎来破产事业的春天,开创管理人工作的新局面!
最后,预祝会议圆满成功!
相关链接:官方新闻 | 中国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制度专题研讨会在绍兴隆重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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